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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得承接施工劳务作业!部分已处罚10万元!

发表时间:2022-11-02点击量:621
来源:湖南住建厅、郴州市建设局、常德市建设局、湘潭市建设局、衡阳市建设局、广东三库—平台网络等,本文由建设洞察整理,转载请注明来源,违者必究!

近日,贵州一家企业通过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检查,检查中发现部分标段存在劳务公司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问题

1.T1合同段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劳务公司有15家
2.T2 合同段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劳务公司有9家
3.T3合同段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劳务公司有15 家
4.T4 合同段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劳务公司有8家
务必于2022 年11月15 日前完成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办理,或对无证的劳务公司进行清退或更换,逾期未整改完成的合同段,项目公司将按每个劳务公司予以10万元进行违约处罚,并对无证的劳务公司进行清退出场。





文件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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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地发文:未取得资质证书和安许,不得承接施工劳务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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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住建厅


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承接施工劳务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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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做好建筑业企业专业作业资质备案制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市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有关建筑业企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建筑业证照分离改革衔接有关工作的通知》(建办市〔202130号)有关要求,深入推进建筑业放管服改革,现就做好建筑业企业专业作业资质(原施工劳务企业资质)备案制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我省建筑业企业专业作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地设区市州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办事指南(附件1)办理备案手续。
二、申报专业作业资质的建筑业企业应提交专业作业资质备案申请表(附件2)、行政许可事项承诺书(附件3)和相关证明材料。企业净资产、技术负责人、技术工人应符合《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建市〔2014159号)中施工劳务资质标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出台新的建筑业企业专业作业资质标准后,按新标准执行
三、申报专业作业资质的建筑业企业按规定提交备案材料,市州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直接办理备案手续,核发资质证书。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新的建筑业企业专业作业资质标准出台前,核发建筑业企业施工劳务资质证书。
四、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承接施工劳务作业。
五、通过备案制取得资质证书的企业,如备案信息发生变动,应及时向备案主管部门报备,并自行在湖南省工程项目动态监管平台修改
六、市州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认真学习备案制相关政策文件,加强备案制工作宣传,积极做好衔接工作,完善管理制度措施,建立事后监管核查机制,加大对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要进一步加强建筑施工劳务企业市场行为监管,积极开展劳务工人培训,实行作业工人实名制信息化动态管理,确保建筑业专业作业队伍稳定。

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11229 






郴州市建设局


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承接施工劳务作业。





常德市建设局


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承接施工劳务作业。



湘潭市建设局


企业完成备案手续取得资质证书并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承接施工劳务作业。
     





衡阳市建设局


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承接施工劳务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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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建筑业企业专业作业资质

备案制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各有关建筑业企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建筑业证照分离改革衔接有关工作的通知》(建办市〔202130号)和《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做好建筑业企业专业作业资质备案制有关工作的通知》(湘建发[2021]239号]有关要求,深入推进建筑业放管服改革,现就做好建筑业企业专业作业资质(原施工劳务企业资质)备案制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我市建筑业企业专业作业资质由我局按办事指南(附件1)办理备案手续。
二、申报专业作业资质的建筑业企业应提交专业作业资质备案申请表(附件2)、行政许可事项承诺书(附件3)和相关证明材料。企业净资产、技术负责人、技术工人应符合《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建市〔2014159号)中施工劳务资质标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出台新的建筑业企业专业作业资质标准后,按新标准执行。
三、申报专业作业资质的建筑业企业按规定提交备案材料,市住房和城乡局应直接办理备案手续,核发资质证书。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新的建筑业企业专业作业资质标准出台前,核发建筑业企业施工劳务资质证书。
四、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承接施工劳务作业。
五、通过备案制取得资质证书的企业,如备案信息发生变动,应及时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报备,并自行在湖南省工程项目动态监管平台修改。
六、各县、市(区))住房城乡和建设局要认真学习备案制相关政策文件,加强备案制工作宣传,积极做好衔接工作。全市住建系统要完善管理制度措施,建立事后监管核查机制,加大对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要进一步加强建筑施工劳务企业市场行为监管,积极开展劳务工人培训,实行作业工人实名制信息化动态管理,确保建筑业专业作业队伍稳定。
  
衡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2年3月7 






广东三库一平台

温馨提示:

完成备案取得建筑业企业施工劳务资质后,是否还需要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
答:涉及安全生产管理的,按照安全生产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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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馨提示

各有关企业:
按照《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开展建筑业企业施工劳务资质备案工作的通知》(粤建许函〔2021〕628号)要求,自2021年7月1日起,我省建筑业企业施工劳务资质由审批制改为备案制,由企业注册地设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备案手续企业可通过广东政务服务网(http://www.gdzwfw.gov.cn)进入工商注册所在地级以上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网上服务窗口或广东建设信息网(http://www.gdcic.net)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三库一平台管理信息服务系统,提出建筑业企业施工劳务资质备案申请。
同时,为进一步解答企业有关建筑业企业施工劳务资质的问题,我处汇总了常见问题解答并挂网,详见附件。

附件:建筑业企业施工劳务资质常见问题

1.现在建筑业企业施工劳务资质如何申报?
答:2021年7月1日起,建筑业企业施工劳务资质由审批制改为备案制。企业通过广东政务服务网(http://www.gdzwfw.gov.cn)进入工商注册所在地级以上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网上服务窗口或广东建设信息网(http://www.gdcic.net)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三库一平台管理信息服务系统,提出建筑业企业施工劳务资质备案申请。
2.建筑业企业施工劳务资质由审批制改备案制之后,颁发什么证书?
答:颁发单独的建筑业企业施工劳务资质证书。
3.申请建筑业企业施工劳务资质备案,企业资产和人员等指标的考核要求是什么?
答:企业的资产和人员不作具体的指标要求。企业应按经营实际配备必要的净资产、技术负责人、技术工人,并在提出备案申请时填报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联系方式、企业净资产、技术负责人、技术工人等信息材料。
4.完成备案取得建筑业企业施工劳务资质后,是否还需要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
答:涉及安全生产管理的,按照安全生产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执行。
5.施工劳务资质由审批制改为备案制,是否还能办理证书变更、重组、合并、分立、重新核定、延续等业务?
答:施工劳务资质由审批制改为备案制后,不再办理证书变更、重组、合并、分立、重新核定、延续等业务,企业按备案要求重新申请备案。
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依法将工程分包给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专业承包企业或劳务分包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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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

  为强化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促进施工企业保持和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控制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我部制定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〇八年六月三十日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动态监管,促进建筑施工企业保持和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控制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时,
应当明确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提供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及企业主要负责人、拟担任该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三类人员”)相应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第三条 建设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
应当对已经确定的建筑施工企业是否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及安全生产许可证是否处于暂扣期内进行审查,对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处于暂扣期内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四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依法将工程分包给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专业承包企业或劳务分包企业,并加强对分包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查验承建工程的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有关“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持证情况,发现其持证情况不符合规定的或施工现场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要求其立即整改。施工企业拒不整改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报告。建设单位接到工程监理单位报告后,应当责令施工企业立即整改。

  第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加强对本企业和承建工程安全生产条件的日常动态检查,发现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立即进行整改,并做好自查和整改记录。

  第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三类人员”配备、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其它法定安全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以及因施工资质升级、增项而使得安全生产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当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以下简称颁发管理机关)和当地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条 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动态监督检查制度,并将安全生产管理薄弱、事故频发的企业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

  颁发管理机关根据监管情况、群众举报投诉和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变化报告,
对相关建筑施工企业及其承建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核查,发现企业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视其安全生产条件降低情况对其依法实施暂扣或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筑安全监督机构在日常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应当查验承建工程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发现企业降低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条件的或存在事故隐患的,应立即提出整改要求;情节严重的,应责令工程项目停止施工并限期整改。

  第十条 依据本办法第九条责令停止施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于作出最后一次停止施工决定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颁发管理机关(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同时抄报设区市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工程承建企业跨省施工的,通过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抄告)提出暂扣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议,并附具企业及有关工程项目违法违规事实和证明安全生产条件降低的相关询问笔录或其它证据材料。

  (一)在12个月内,同一企业同一项目被两次责令停止施工的。

  (二)在12个月内,同一企业在同一市、县内三个项目被责令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企业承建工程经责令停止施工后,整改仍达不到要求或拒不停工整改的。

  第十一条 颁发管理机关接到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建议后,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立案,并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企业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至60日的处罚。

  第十二条 工程项目发生一般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工程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按照事故报告要求向本地区颁发管理机关报告。

  工程承建企业跨省施工的,工程所在地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5日内将事故基本情况书面通报颁发管理机关,同时附具企业及有关项目违法违规事实和证明安全生产条件降低的相关询问笔录或其它证据材料。

  第十三条 颁发管理机关接到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报告或通报后,应立即组织对相关建筑施工企业(含施工总承包企业和与发生事故直接相关的分包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复核,并于接到报告或通报之日起20日内复核完毕。

  颁发管理机关复核施工企业及其工程项目安全生产条件,可以直接复核或委托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复核。被委托的建设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法规规章和相关标准进行复核,并及时向颁发管理机关反馈复核结果。

  第十四条 依据本办法第十三条进行复核,
对企业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颁发管理机关应当依法给予企业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属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处罚视事故发生级别和安全生产条件降低情况,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
发生一般事故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至60日。

  (二)
发生较大事故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60至90日。

  (三)
发生重大事故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90至120日。

  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12个月内第二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视事故级别和安全生产条件降低情况,分别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暂扣时限为在上一次暂扣时限的基础上再增加30日。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暂扣时限为在上一次暂扣时限的基础上再增加60日。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或按本条(一)、(二)处罚暂扣时限超过120日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12个月内同一企业连续发生三次生产安全事故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瞒报、谎报、迟报或漏报事故的,在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处罚的基础上,再处延长暂扣期30日至60日的处罚。
暂扣时限超过120日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期内,拒不整改的,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被暂扣期间,企业在全国范围内不得承揽新的工程项目。发生问题或事故的工程项目停工整改,经工程所在地有关建设主管部门核查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吊销后,自吊销决定作出之日起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期满前10个工作日,企业需向颁发管理机关提出发还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颁发管理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当对被暂扣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复查,
复查合格的,应当在暂扣期满时发还安全生产许可证;复查不合格的,增加暂扣期限直至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颁发管理机关应建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动态监管激励制度。
对于安全生产工作成效显著、连续三年及以上未被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在评选各级各类安全生产先进集体和个人、文明工地、优质工程等时可以优先考虑,并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监督管理时采取有关优惠政策措施。

  第二十二条 颁发管理机关应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批、延期、暂扣、吊销情况,于做出有关行政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录入全国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信息系统,并对录入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中,涉及有关专业建设工程主管部门的,依照有关职责分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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